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一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7年10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張一平經傳喚未到庭」應更正為「訊據被告張一平於法院訊問時供承不諱」、第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107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同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629號被告張一平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6日16時18分為本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張一平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7年10月26日16時18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一平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至本署經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