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8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告 林淑華
翁博正 即 翁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專用)第17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憲章 ,嗣於民國110年8月3日變更為林鴻聯,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林鴻聯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淑華於94年7月7日邀同被告翁博正即翁梓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7日起至98年7月7日止,共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9%固定計算。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林淑華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林淑華自95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04萬2,120元及自同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翁博正即翁梓庭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專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