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東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東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日3時許」應更正為:「同日1時55分許」之記載;另第8至9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02.1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0211」應補充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02.1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0211(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記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柯東宏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2.11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柯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同日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另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警卷第14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自摔一事承認而言,至被告就其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經委託醫院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後,始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事後於警詢中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率爾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此次為被告初犯公共危險案件,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903號被告 柯東宏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東宏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立殯儀館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友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桂文街住處繼續飲酒,至翌(13)日1時許,再騎乘上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送往醫院救治,並委由該醫院對柯東宏抽血測試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02.1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0211。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東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藥物濃度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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