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慶 原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須扶養配偶、一名未成年子女(101年次)及父親(聲請人雖有陳報母親扶養費,但因母親尚有能力維持生活,故不予認列);又聲請人因工作原因,現與配偶、未成年子女一家三口在高雄市左營區租屋(戶籍地為旗山),每月房租新台幣(下同)8,000元。再查聲請人現任職於中華民國果菜合作社聯合社,依據聲請人所提供薪資印領清冊,民國(下同)103年1月至9月薪資扣除伙食費、勞健保費、自付退撫金平均為44,420元,又其每月除固定月薪外另領有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端午中秋獎金,平均每月獎金為5,974元;惟聲請人自陳為果菜合作社現場人員,工作性質常須往返屏東、高雄,每月交通費至少2,0000元,故薪資單列有交通津貼2,000元,另除交通費外,每日亦須自費以手機聯絡產地農民、市場、運輸業及貨運司機,以確認即時報價或運輸問題,每月聯絡費用亦高達2,000元以上,公司雖無提供補助或證明,但亦屬於工作及業務範圍內所需費用,以上有聲請人及配偶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租賃契約、家族系統表、薪資印領清冊、聲請人薪轉存摺、聲請人電信費收據、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為確保未來更生方案順利履行,本院認聲請人薪資應扣除交通、電信費用共4,000元,但須加計所有獎金之平均,即以每月46,394元(00000-0000+5974)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0,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一家三口在外賃屋而居,每月租金8,000元,低於一般高雄市三口之家租屋標準,尚屬適當;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費用,是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房屋支出所佔比例24.39%,即以每月9,440元為限。
(三)復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7,000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支出比例,應屬節約。
(四)再聲請人須負擔父親扶養費,因父親現雖無所得但名下有自住房屋,故父親之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支出比例,再與聲請人其他二名手足共同分擔計算,即以每月3,146元為限。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每月10,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富全國際│131522│3.81%│381│├─────┼────────┼─────┼──────┤│新誠國際│216019│6.25%│625│├─────┼────────┼─────┼──────┤│陽光資產│0000000│79.37%│7937│├─────┼────────┼─────┼──────┤│玉山銀行│283889│8.22%│822│├─────┼────────┼─────┼──────┤│良京實業│81405│2.36%│235│├─────┼────────┼─────┼──────┤│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10000││││額││├─────┼────────┼─────┼──────┤│清償成數│20.84%│││├─────┴────────┴─────┴──────┤│補充說明:││本件債權人僅有一家為金融機構,無法統一撥付款項,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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