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逢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定期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治療,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4月1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六龜區公有市場」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上開市場攤位旁紙箱內之白蘿蔔12顆,得手後以塑膠袋包裝,並將上開竊得之白蘿蔔放置於甲○○所有手推車上,準備搬運離去(手推車及白蘿蔔共價值新台幣【下同】6,380元)之際為甲○○所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取走白蘿蔔並以手推車搬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那些白蘿蔔是棄置在地上別人不要的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白蘿蔔放在我們攤位旁,並用紙箱包裝,且紙箱完整並以繩子綁好,看起來就是有人所有,我發現紙箱被被告拆開,裡面的蘿蔔少了一半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證人即當日至現場執行勤務之員警 蔡明雄 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偷的地點在告訴人攤位旁邊,是用一個紙箱裝白蘿蔔,我發現那個紙箱已經被拆開,裡面的蘿蔔被拿走了一些,當時白蘿蔔已經放在手推車上,是被發覺才被我們攔下等語(見偵卷第21頁);再佐以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攤位旁確實擺放數個紙箱,且尚有2個紙箱包裝完整並以繩子綑綁,僅有其中1個紙箱遭開封,此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足認告訴人所有之白蘿蔔原係置放於包裝完整之紙箱中,且緊鄰攤位,顯然在所有人之管理支配範圍內,仍為所有人持有狀態,外觀上並無遭棄置之情形,是被告前詞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固因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該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且於本案案發後之
103年4月17日,經醫院審斷為嚴重病人有全日治療之必要,嚴重病人拒絕接受,故自103年4月17日起給予緊急安置,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強制住院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是聲請意旨建請本院審酌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結果略為: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對於被告所涉及之犯罪行為,有出現幻覺及妄想影響之可能。但被告否認當下有任何聽覺幻覺之干擾,或受到不明力量控制自己或有人要陷害他等妄想症狀。從其可分辨現場無人,打開箱子辨識蘿蔔等一般正常人之偷竊行為,恐無法用思覺失調症做解釋。被告知悉拿東西不付錢是不對的,為現行法律所不允許,且已做過多次筆錄並有竊盜前科紀錄,故其對法律規範恐不能用不能理解做解釋。受限於思覺失調症而依其辨識行為控制能力減損,但是否到顯著減損,從其可以打開裝箱的蘿蔔,辨識蘿蔔好與不好,辯稱蘿蔔狀況不好,因而推論為他人棄置,對被告而言卻是可食用的,故恐無法用顯著減損來解釋被告行為。目前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是因精神障礙,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者因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能力明顯下降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
4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是依前揭鑑定意見,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白蘿蔔及手推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約6,380元),且該竊得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再觀前述鑑定意見,其認為:被告於該院期間仍不覺得自己犯罪,覺得自己不需治療,依據病史,被告接受住院治療後出院再犯竊盜,可見單獨住院治療對於被告再犯竊盜效果有限,研判被告犯罪行為是受到思覺失調症減損行為能力與人格特質所致。思覺失調症影響認知知覺組織能力部分,建議被告能規律服藥或長效針劑治療,若不願至門診可配合居家治療,長期規律服用藥物,加上矯正機構之矯治,才可讓被告心生警惕,以降低再犯風險等語,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被告既因受前開思覺失調症而影響致為犯罪行為,自應於接受專業之精神治療始有改善可能,倘其因本案入監執行,將無法持續追蹤診治,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定期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治療(至接受診療之頻率及相關內容則委由執行檢察官與醫院協調定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