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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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子選任辯護人蔡志宏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77號、103年度偵字第1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子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製爆裂物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玉子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因不滿前女友遭其姊姊帶走,竟基於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2樓房間,將其所購買之高空煙火拆開取出部分火藥,並塞入鐵釘後,將其中一枚放入球體狀玩具布偶內,布偶外部拉鏈以矽膠封口,另一枚以膠帶纏繞密封,均外露爆芯,接續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2枚而持有,欲對前女友之姊姊加以報復,然因未找到人而作罷。嗣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審理),為警於103年7月16日7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土製爆裂物2枚;其於警方尚未發覺其製造爆裂物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係檢察官直接囑託或為概括指定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該受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本件爆裂物由查獲之司法警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7頁及反面),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被告自白及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可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玉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土製爆裂物2枚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土製爆裂物2枚(編號1、2)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法及X光檢視暨實際拆解鑑定綜合研判結果:編號1係以球體狀之玩具布偶容器,內置以煙火球改造之土製爆裂物1枚,並於爆裂物內添加長35mm鐵釘26公克及煙火類火藥20.5公克,認係結構完整點火引爆之爆裂物,認具殺傷力;編號2係於煙火球內添加長35mm鐵釘26公克及煙火類火藥20.5公克,認係結構完整點火引爆之爆裂物,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年10月1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及反面),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爆裂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羅友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持搜索票,是為了搜索被告販賣毒品的事證,在搜索之前,我們沒有線索,也不知道被告有持有或製造爆裂物的犯嫌;且我們在被告房間搜索到這個玩偶物品時,以外觀看不出來是炸彈,我們以為裡面藏有毒品,想要拉開來看,被告就主動告訴我們那是炸彈,是因為被告跟我們說那是炸彈後,我們才看到這個物品上有引信,在被告告訴我們之前,我們沒有懷疑這個玩偶是炸彈;之後繼續搜索,約過5分鐘左右,在被告房間又搜到另1枚圓形高空煙火;搜索結束時詢問被告,他說是他看別人做,學起來自己做的,在被告告訴我們是他自己做的之前,我們並不知道這個爆裂物是他自己做的,是被告告訴我們,我們才知道;我們當時也不知道第二枚是何人做的,是被告說是他做的,我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是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員警知悉其製造爆裂物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甚明。另扣案之2枚土製爆裂物,均係警方搜索查獲,並非被告自行繳交等情,亦據證人羅友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則被告並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先後製造爆裂物2枚,係同地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故僅應成立實質一罪。被告製造爆裂物後持有,其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製造爆裂物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詳如前述,顯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審酌被告製造爆裂物2枚,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惟念其尚未持以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年,顯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2枚,雖經拆解,惟未爆破,如經組合其殺傷力尚存,均仍為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