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 溫峻毅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溫峻毅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溫峻毅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39,84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8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8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2,893元;惟協商後聲請人即因罹患精神官能症而於96年10月離職而頓失收入,已無力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協商款項,而不得已於97年5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857,595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631,855元),前即不能清償債務,而於95年8月間即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89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惟於95年11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債權人陳報狀、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台新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2號卷第6頁、第7頁至8頁、第9頁、第49頁至53頁、第27頁至47頁、第17頁、本院卷第26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聲請人所主張因97年度毀諾當時係因罹患精神官能症而於96年10月離職,並提出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30頁),惟該診斷證明時間為103年5月5日,與聲請人主張之時間並不相符,原本尚難以此即遽認為真,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確曾於96年10月17日退保,且其後直至97年11月17日方以高雄市美濃區戶政事務所為投保單位,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佐以精神疾患往往多持續相當長久之時間,是聲請人所主張其於97年間係因精神疾病而離職之情,自非全然不可採信,苟如此,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既係導因於因病離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二)聲請人前曾因左大腿骨腫瘤開刀,而需休養相當期間,現仍無工作收入,每月生活費用仰賴母親及家人資助,每月資助金額約3,000元至5,000元,換算平均每月至少應有4,000元資助,另其患有亞斯柏格症及精神官能憂鬱症,為輕度障礙,惟尚未領取身障補助,名下無財產,101年度及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354元、0元,勞工保險則以高雄市電腦文書處理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額為19,273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必要支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補正狀、社會局函、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2號卷第49頁至53頁、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14頁、第33頁、第32頁、第30頁至31頁、第34頁、第27頁至29頁、第
114頁至116頁、第123頁、第25頁、第135頁、第139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現既仍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可堪認其應並無固定雇主,復參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確罹患有憂鬱症等情,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現無工作而賴親友補助,尚非不可採信。則本院暫以其親友每月資助金額4,000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現住居於妹妹所有房地,無租金支出,僅每月補貼水電費1,500元至2,000元,惟稱無收入時均未繳納,此有必要支出明細、補正狀及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4頁至116頁、第13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以下4捨5入】,而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約5,0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此金額尚低於前開數額,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如依聲請人每月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000元,每月即已超支1,000元,【計算式:5,000-4,000=-1,000】,即可能將無餘額可供清償,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57,595元,以在聲請人每月入款已呈不足之勢之情形下,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