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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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9月2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乙○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經武路與鳳仁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乾燥之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鳳仁路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同向路段後方乘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丙○○閃避不及,所乘機車左前方塑膠護板與丁○○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詎丁○○於肇事後,僅於距肇事地點不遠處曾下車朝肇事地點查看,並明知有人車倒地情形,為脫免肇事後之責任,竟未報警處理並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對丙○○施以即時之救護,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離去,嗣經不詳姓名路人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後,並將車號交由現場處理之員警 黃厚福 追查,嗣丁○○因逃匿而去向不明,經通緝而於98年11月5日始被警緝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乙○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其餘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南向北沿經武路右轉鳳仁路,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轉彎時看後照鏡沒有人,即右轉鳳仁路,轉彎時因有聽到「叩叩」的聲音,以為係車子老舊有問題,故於肇事地點不遠處停車,並下查看車子,發現沒問題,隨即開車離去,之後雖有2名年輕人把我攔下,並告稱我有撞到人,要求回去現場,我有再回到現場,但現場沒有看到任何人,只有一輛機車倒地,因認沒有與機車發生擦撞,故未再理會要求我負責之該2名年輕人,隨即開車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右轉鳳仁路時,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之人車倒地,及被告於右轉鳳仁路後,距肇事地點約30公尺處曾停車,並下車朝車禍車地點短暫查看後,隨即駕車離去,被告之車牌號碼、顏色經不詳姓名之路人記下並交付員警黃厚福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厚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到現場,有位年約
30歲路人跟我說,本件是屬於肇事逃逸,該路人將目擊肇事之小客車車牌號碼寫在他的手上,並將該車號00-0000、顏色為綠色告訴我,及交付背面記載有該車號之名片與我,該目擊者說自小客車是要右轉,並於右轉時與機車擦撞,機車與騎士因之倒地,該小客車駕駛曾於距肇事地點約30公尺處之鳳仁路邊停車,小客車駕駛並有下車朝肇事地點看了一下,之後即開車離開,從駕駛者車所站位置,可以看到騎士及其機車,當時機車及騎士都倒在地上等語,並有黃厚福職務上製作之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名片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且核與被告自承於肇事地點右轉及於不遠處停車,並下車查看之時地相當,而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顏色確為綠色乙節相符,並有被告自拍之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3至25頁)。另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綠燈,騎在經武路慢車道上南向北直行,要過經武路與鳳仁路之交叉路口時,於習慣性看左邊照後鏡時,看到左後方有一輛與被告的綠色自小客車車色相似之自小客車快速的切到我的慢車道上,我看到深色的小客車開很快,直覺要撞上我,想要煞車惟仍來不及反應就被擦撞到,機車倒地後,我就不醒人事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證人黃厚福上開證述前開路人描述車禍發生之經過及抄下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號碼等語,應屬可信。又案發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行駛在經武路慢車道上,及行經經武路與鳳仁路交岔路口之慢車道處時,因發現被告快速切入慢車道欲右轉而煞車不及,機車左前方塑膠護板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痕跡不大,及僅留有2.6公尺之括地痕等情,已如告訴人所述,並有警方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機車受損照片3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19頁),復酌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有聽到車子有「叩叩」之聲音等情,足認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前後車距甚短,及被告於右轉時復未予暫時停車,於交岔路口之慢車道處即貿然右轉,告訴人因之煞車不及,致其機車左前方塑膠護板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至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駕駛人應注意之行車安全規定,自無不知之理,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且案發時為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是肇事當時,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未予暫停即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頁),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撞及告訴人車輛,使之人車倒地後,被告既於距肇事地點不遠處曾下車朝車禍地點查看,且自被告所站位置是得以看到倒地之告訴人及其機車,業據證人黃厚福證述屬實,業如前所述,則被告自無不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之理,卻仍於短暫停留後,隨即駕車離去,足見被告當時已知悉車禍肇事,已甚明確。復審之被告自陳離開後曾遭2名年輕人以其與機車發生擦撞為由將之攔下,並要求其回至肇事地點,及於重回肇事地點時有看到機車倒在地上,該2名年輕人並指責被告應負責時,被告仍置之不理,猶駕車再度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雖飾詞否認犯行,惟其辯解核與客觀事證有違,均無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一,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駕駛,過失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非輕之傷勢,且明知肇事後,仍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逕自離開現場,經路人發現後,猶置之不理,再度離去,復飾詞卸責,難見有何悔意,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犯後態度不佳,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另就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航代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