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362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民國99年6月11日2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99年6月11日22時許」、第4行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一之待證事實欄關於「99年6月11日21時」之記載更正為「99年6月11日22時」,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拘役55日,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2362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0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6月11日21時許起至翌日(12日)2時許止,與友人在高雄縣大寮鄉中庄村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02號住處。嗣於同日(12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民權街口時,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上前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2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且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經警觀察其有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待證事實│證據方法│├──┼──────────────┼──────────────┤│一│被告甲○○自99年6月11日21時│一、書證部分│││許起至翌日(12日)2時許止飲│㈠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工具之程度,仍騎乘重型機車離│察紀錄表│││開返家經警查獲之事實。│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影本│├──┼──────────────┼──────────────┤│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一、人的供述證據│││承認飲酒後騎車經警查獲之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惟矢口否認不能安全駕駛,辯│99年6月12日)│││稱:「(這次喝酒,對你騎車有│㈡被告甲○○於偵查時陳述(│││無影響?)我的肝本來就不好,│99年7月20日)│││本來就不好代謝酒精,我認為喝│二、書證部分│││酒不影響我騎車,我想說家就住│㈠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在附近,如果喝到不能騎車,我│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就不會騎車了。」、「那天剛好│察紀錄表│││是因朋友生日,我不是故意要去│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朋友家喝酒的,我肝不好,本來│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不太能喝酒。」、「我喝酒絕│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對不會呱噪,我都是保持安靜的│影本│││,我如果喝到不行,我只會睡覺││││,當時警察問我話,我都一一回││││答,對於紅單沒有意見。」等語││││,經查:││││1、依警詢筆錄及警卷內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係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上前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始遭執勤││││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且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經警觀察其有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足見││││其當時其已因飲酒致操控力││││欠佳,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2、參以被告於99年6月12日2時││││46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62毫││││克,足證其於酒後騎車之始││││及查獲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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