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9日凌晨,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僅1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88公克,淨重0.688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餘重0.687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1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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