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上訴人萬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西濱公路美山聯絡道岔路口,未依交通法規先行禮讓在側車道行駛之其他車輛,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並駛入側車道中,適逢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 林錫戩 駕駛伊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含車號00-00號之槽車,下稱系爭聯結車),在系爭自小客車後方之側車道上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自小客車車尾,致系爭聯結車翻覆而受損。上開車禍事故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側車道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林錫戩駕駛系爭聯結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項結論並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維持,足證上開事故之主因乃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其應負80%之責任,其餘20%由林錫戩負責。伊因上開事故,受有支出系爭聯結車車頭修理費575,000元、槽車修理費306,600元、車輛拖吊費94,500元等損害及無法出租槽車之營業損失57萬元,以上共計1,546,1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236,8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3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其中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50,771元本息部分,已經確定)。
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771元,及自98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丙○○為被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6,109元,及自9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未依交通法規先行禮讓在側車道行駛之其他車輛,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並駛入側車道中,適其受僱人林錫戩駕駛系爭聯結車,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聯結車翻覆而受損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信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清單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林錫戩之駕駛執照影本、裕益汽車中壢服務廠結帳清單影本、拖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3、44至59、72至10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8年2月10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980003133號函所附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該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之採證照片10幀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36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快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路之快車道上行駛,自應注意並遵守前開規定。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快速道路三岔路之交岔路口,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為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明,是依照肇事當時之情形,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側車道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並造成系爭聯結車毀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側車道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見原審卷第6至9頁),堪認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聯結車受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肇事,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聯結車受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聯結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翻覆,經其僱工拖吊,支出拖吊費用94,500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0、12、7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修車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聯結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車頭修復費
用575,000元(含營業稅)及槽車修理費用306,600元(含營業稅),共計880,600元(575,000+306,600=880,600),其中修理車頭、槽車之工資依序為52,000元、189,525元,另修理車頭、槽車之零件及耗材費依序為523,000元、117,075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裕益汽車中壢服務廠結帳清單影本、信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清單影本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73至8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⒉關於賠償系爭聯結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此為定率遞減法,下同),氣體貯槽之耐用年數為1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142(見本院卷第14、19頁),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而系爭聯結車係由車頭、槽車聯結而成,依序於96年3月2日、88年9月8日領照使用,有上訴人所提行車執照、拖車新領牌登記書等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2、87、88頁),至96年5月11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依序有2月又9日、7年8月又3日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計算如下:
⑴修理車頭之零件及耗材費用為523,000元,應折舊3個月
,其折舊金額為57,269元【523,000(零件耗材費)×
0.438(折舊率)×3(使用月數)÷12(1年月份)≒57,269;元以四捨五入】,折舊後之金額為465,731元【523,000-57,269=465,731】。
⑵修理槽車之零件及耗材費用為117,075元,應折舊7年9
個月,其折舊金額為81,268元【第1年折舊額:117,075(零件耗材費)×0.142(折舊率)≒16,625;第2年折舊額:(117,075-16,625)×0.142=100,450×0.142
≒14,264;第3年折舊額:(100,450-14,264)×0.142=86,186×0.142≒12,238;第4年折舊額:(86,186-12,238)×0.142=73,948×0.142≒10,501;第5年折舊額:(73,948-10,501)×0.142=63,447×0.142≒9,009;第6年折舊額:(63,447-9,009)×0.142=54,438×0.142≒7,730;第7年折舊額:(54,438-7,730)×0.142=46,708×0.142≒6,633;第8年中9個月折舊額:(46,708-6,633)×0.142×9÷12≒4,268;以上7年9個月折舊額合計:16,625+14,264+12,238+10,501+9,009+7,730+6,633+4,268=81,268】,折舊後之金額為35,807元【117,075-81,268=35,807】。
⑶準此,系爭聯結車之修理費,經扣除車頭、槽車之折舊
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聯結車之必要費用為743,063元【465,731(車頭修理費經折舊後之金額)+52,000(修理車頭之工資)+35,807(槽車修理費經折舊後之金額)+189,525(修理槽車之工資)=743,063】。
⒊營業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槽車原出租他人運送油料作為營業使用,每日租金5,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受損壞,修理期間自97年5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共計114天,致其受有無法出租營業之損失共57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紙、瓦斯運送合約書、購運工業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0至24頁),依發票記載,可知上訴人於96年3月、4月間將其公司一輛LPG15噸槽車出租與訴外人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各1日,每日租金5,000元,共收取1萬元之事實;另瓦斯運送合約書係訴外人泰元鋼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上訴人購買及運送工業用氣,期間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關於運輸費用部分係以每公斤0.5元(含稅)計算,運達泰元鋼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購運工業氣合約書則係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上訴人購運工業用氣,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關於運費部分係以提貨地點(麥寮),每公斤1.1元(未稅)計算。雖上開合約屬私文書,上訴人本應再舉證證明其以系爭聯結車履行上開合約關於運送部分之工作,及預期履約後獲利57萬元之事實,但因被訴人就上訴人所稱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25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無庸再行舉證,即堪採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受損害金額合計1,407,563元【94,500
(車輛拖吊費用)+743,063元(修車費用)+570,000(營業損失)=1,407,563】。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受僱人林錫戩為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且駕駛系爭聯結車在新竹市○○○路之快車道上行駛,自應注意並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西濱快速道路側車道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已如前述,是依照肇事當時之情形,林錫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錫戩駕駛系爭聯結車以60至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側車道,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已據林錫戩於警詢時所自承,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再參以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 林鍚戩 駕駛系爭聯結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見原審卷第7、8頁),均為上訴人所是認,足證林錫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因林錫戩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且擔任駕駛系爭聯結車之工作,堪認屬上訴人之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發生之損害,亦與有過失。爰斟酌本件車禍肇事情節,且依被上訴人與林錫戩各自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10分之2,亦即被上訴人應負10分之8責任,始為妥適。準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元1,126,050元【1,407,563×0.8≒1,126,050】。
八、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126,050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5日起(見原審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650,771元本息確定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5,279元本息,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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