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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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
蔡奉典 律師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禎 律師
己○○住嘉義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五年度交附民字第六八號)移送前來,原告並減縮聲明,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九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之本息,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其子被告丙○○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同意丙○○於平日使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鎮○路由東往西(起訴狀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馬鳴65號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右方來車,而撞擊伊所騎乘之腳踏車倒地,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頭部挫傷、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骨盆碎片骨折、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等傷害;丙○○肇事後並未下車施以必要扶助竟駕車逃逸。刑事部分,丙○○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及遺棄罪嫌,經刑事法院分別判刑後定應執行刑十一月確定。
伊並無過失,因受被告丙○○上開不法侵害,受有:①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②購買營養品十九萬四千二百零七元、支出車資十萬八千元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③未來之醫療及增加生活上費用七萬二千元、④看護費用二百五十五萬元、⑤減少勞動能力十九萬元、⑥精神慰藉金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元,合計共四百九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之損害。乙○○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意其子丙○○使用汽車而肇禍,推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與丙○○同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九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九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丙○○擅自開車出門,乙○○並未同意將其汽車借予丙○○使用,不負過失之責。又,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丙○○僅有百分之二十過失之責。此外,原告請求之費用中,因醫院施行「左脛腓骨骨折術後內固定失敗」所生費用,與丙○○之過失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渠等 亦不負賠償之責。且渠等已代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元,原告並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金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均應先行扣除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並無駕駛執照,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馬鳴六五號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腳踏車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之原告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部挫傷、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骨盆碎片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失血休克傷害等情,除據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未爭之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附民字卷第五、六頁)外,且有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及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等件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一五號刑事偵審卷宗(內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三0號、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丙○○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並無過失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被告乙○○是否事前同意被告丙○○使用其所有自小客車,是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核係本件訴訟首要審究之爭點。
六、查:
(一)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雲林縣○○鄉○○村鎮○路馬鳴六五號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鎮○路○道路中央有分向限制線之東西雙向車道,路寬約十公尺;南北向道路約寬四.七公尺。事故發生後,被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留置現場,鎮安路之西向東車道距離交岔路口前約0.九公尺處遺留原告血跡,距路面邊線約二.五公尺;血跡之西側約九.八公尺則散落自小客車碎片,距路面邊線約一.五公尺。又,被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大燈破損,原告腳踏車前輪左側凹損等情,此有現場處理員警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上揭刑事案件之警詢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四頁至第二二頁、雲林地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卷第五六頁-均另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二五五頁至第二六五頁)。
(二)又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在雲林縣○○鄉○○村鎮○路二十之十八號住處接受警詢時供陳:「我當時是由北右轉西,對方是由東往西,將我撞擊倒地。我已經完全轉彎將車子騎直行駛後,被對方由後追撞」等語(雲林地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卷第五八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二六六頁、第二六七頁)。
(三)綜參上情,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之腳踏車前輪左側凹損,被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則右前大燈破損,依此研判,堪認上開二處凹損處,即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處至明。又兩造對於「原告係由北向南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因右轉彎而進入鎮安路;被告丙○○之自小客車則係沿鎮安路由東向西駛至」之事實均不爭執,則本件事故之發生,苟係由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原告之腳踏車,衡情,原告腳踏車受撞點應在車尾,並非前輪左側;參以事故發生後,原告倒地遺留現場之血跡,及自小客車碎片均散置在鎮安路之西向東車道上;則原告由北向南騎至系爭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苟靠邊右轉,原應進入鎮安路之東向西車道,則兩造碰撞而遺留血跡及碎片散落物,依物體作用及反作力反應結果,亦應散置在鎮安路之東向西車道上才是,惟現場則反是。堪認原告主張其已完全右轉進入鎮安路後,才遭被告丙○○自後追撞云云,與現場呈現之情狀不符,其上開主張委不足採。基上,本件參照事故現場遺留血跡及自小客車碎片散落之情狀,對照兩造不爭執之行進方向,比對其物體運動作用力及反作用力結果,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騎乘腳踏車由北往南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東西向之鎮安路時,並非靠邊右轉,而係跨越道路中心○○○鎮○路之對向車道,在尚未完成右轉彎動作之際,○○○鎮○路由東向西駛至交岔路口之被告丙○○小客車頭右前方,撞及原告腳踏車前輪左側,原告因而倒地受傷者,應堪肯認。
(四)按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右轉彎時,應先沿慢車道外側慢行,靠邊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及原告分別駕駛汽車及騎乘腳踏車,均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交通規則復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為陰天,惟係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者,有上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參見本審卷第二五八頁),客觀上並無渠等所不能注意之情事,應無疑義。詎被告丙○○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右轉彎時亦未注意靠邊右轉,竟跨過道路中心線而右轉彎,致釀事端,其二人均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負過失之責。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刑事法院囑由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原告戊○○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且未依規定進行右轉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第八四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二六八頁至第二七一頁)。其等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上開鑑定意見應堪採信。原告主張無過失云云,委不足採。基上,本院審酌被告丙○○無照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係直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其所應負之注意程度相對較小;至於原告戊○○在右轉彎時,原應注意靠邊右轉及注意左側來車,並避免跨越道路中心線右轉彎,其所負注意程度相對較大等情狀,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丙○○負十分之四過失責任,由原告戊○○負十分之六過失責任者,與事故發生時之實情相符。
七、被告乙○○雖抗辯:並未同意被告丙○○使用車輛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道丙○○無駕照,我鑰匙放在家裡,是我兒子自己拿去使用,之前也曾經自己拿鑰匙開車過,我知道我兒子有用車,但他沒告訴我。」等語明確(參見本審卷第二二頁),則被告乙○○既已知悉其子丙○○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且曾自行取走汽車鑰匙而使用其汽車,既未加聞問或勸阻;衡情,苟非被告乙○○於平日即已概括同意丙○○使用其所有上開汽車,被告丙○○何可輕易取得其所有汽車鑰匙,且在知悉上情後復未聞問或勸阻之理?被告乙○○所辯與常情有違,核係事後飾卸之責,委不足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明知其子丙○○並無汽車駕駛執照,而同意其使用汽車,致被告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核係違反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丙○○因駕駛汽車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對於原告應構成共同之侵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五號判決要旨)。又,被告二人之上開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者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丙○○過失傷害,支出醫藥費用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本審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三頁)為證,即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費用確係醫療上所必要之事實,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⑴購買營養品十九萬四千二百零七元: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
事故,而支出購買營養品共十九萬四千二百零七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十七紙在卷(本審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之一頁)為證,惟除其中支出馬桶椅、輪椅等合計共六千四百九十元部分,可認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應予准許外,其餘原告主張購買之營養品無非係「清甘茶」、「紐益特」、「沛能」、「千禧龍」等等,此部分既非醫療用品,且未經醫師處方,是否確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已非無疑。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否認,復未提出實據以資證明,其空言係因受傷後所必須補充之營養品云云,尚無足採,此部分應予剔除;則經扣除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千四百九十元。
⑵車資十萬八千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至雲林縣北港
鎮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北港醫院)急診後,因子女均住台北,為便於照顧而轉院至台北 亞東 醫院就醫,其後為複診而乘坐計程車往返雲林住家及台北亞東醫院間,因此支出之車資十萬八千元,屬於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乙節,除據原告提出雲林往返板橋每趟四千元之收據二十七紙、台北往返板橋每趟六百元收據一紙,金額合計共十萬八千六百元(本審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第一六六頁)為證外,並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伊經營馬鳴山計程車行之個人車行,原告叫伊載送,自雲林褒忠鄉馬鳴村出發至板橋之醫院,每趟單程車資為四千元,回程亦相同。原告因不能走路須乘坐輪椅,伊並幫忙扶原告上車。伊都有開收據給原告」等語明確(本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參以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至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醫前,其多處骨折已在他院手術固定,但內固定物失敗(可能因骨折相當粉碎,或內固定物固定力不夠),而再次在亞東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九十五年四月八日門診X光顯示骨折已癒合。左上肢及下肢嚴重肌骨孿縮為其後遺症等情,亦有亞東醫院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亞歷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審卷第二四七頁)可參,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經送中醫北港醫院急診施行之手術既未完全成功,則原告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亞東醫院就診而重新施行手術,其後因複診必要,乘坐計程車往返於雲林縣住處及北部亞東醫院間,核係因本件事故發生後,為醫療必要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至明。
⑶被告雖抗辯:雲嘉地區不乏大型醫院,原告刻意赴北部就
診,且原告赴亞東醫院就診係因中醫北港醫院之醫療不當所造成,與本件事故無關,因而支出之費用不得向渠等請求云云;惟原告因急診醫院所為醫療行為並未完全成功,而轉診至北部之亞東醫院,不論其成因為何,原告考量嗣後由同一醫院醫師複診,有利研判病情進展之下,捨雲嘉地院醫院而至亞東醫院就診,衡情並無不合。此外,縱認原告轉赴亞東醫院就診原因,確係因中醫北港醫院之醫療不當而造成,然苟被告二人並無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在先,亦不致造成原告因送醫診治未獲完全成功,而不得不轉診亞東醫院,以重新施行手術治療之結果。依經驗法則研判,並綜合上開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應可認為在一般情形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均將造成原告不得已轉診亞東醫院之結果,堪認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採。則本件原告為赴亞東醫院複診,確已雇請職業司機接送而支出之車資,與本件事故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因而增加之車資支出十萬八千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⑷預期未來醫療及增加生活費用七萬二千元:原告主張因上
開傷害,仍須長期回診治療,為回復身體健康,而須補充營養,預期至少仍需二年復原期間,而請求以每月一千元計算未來醫療費用,以每月二千元計算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合計共七萬二千云云,則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將來是否確有必要及必然支出上開費用,並未提出明確證明,復乏醫師診斷確認,核係原告事前臆測之詞,尚無足採。原告請求此等尚未支出之費用,難認係因受被告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自屬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為:營養品六千
四百九十元、車資十萬八千元,合計共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元。
(三)看護費用二百五十五萬元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頭部挫傷、左肱骨粉
碎性骨折、左側骨盆碎片骨折、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等傷害,自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至中醫北港醫院急診住院後,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出院,共住院十五天,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於亞東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左下肢肌肉萎縮,肌力三分,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情,有上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本審卷第九四頁),顯見其傷勢確實不輕。又,原告因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左側骨盆骨骼骨骨折,於他院手術復位內固定,效果不佳,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轉至亞東醫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再手術內固定及植骨術治療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及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而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出院;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門診顯示三處骨折已癒合,但造成左下肢及左上肢運動功能不良、左膝左踝關節僵硬(肌肉孿縮嚴重)。因門診持續復健所必須,除住院期間外,至門診復健須專人照顧生活。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門診時,經醫師預估仍須再半年之復健治療。其後原告再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再至亞東醫院門診時,其左側肢體(上、下肢)均嚴重孿縮,肌力甚差,無法正常行走或使用助行器,可以輪椅代步,仍須持續復健及有專人照顧日常生活事宜,惟無法預測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是否可恢復較佳之活動度等情,此有亞東醫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亞歷字0000000000號、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亞歷字0000000000號、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亞歷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審卷第一四三頁、第二四七頁、第二五二頁)可參。
⑶基上,原告因受本件事故之傷害,自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至
中醫北港醫院就醫時起,迄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至亞東醫院門診時止,其骨折之傷害固有好轉,惟造成左上肢及下肢嚴重肌骨孿縮之後遺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雖門診受理醫師無法預估迄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時,是否可以回復而無需他人照顧,惟原告係年近七十歲高齡之老人,一旦遭受外來傷害,衡情,嗣後得復原至原有身體機能狀況之機會不大;參照原告受傷迄今已滿二年有餘,仍無法達到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照顧等情以觀,益見原告主張其迄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均須專人看護照顧者,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僅於住院期間須他人全日看護云云,委不足採。
⑷再原告主張看護費應以每日二千元計算乙情,對照目前看
護費用雖各地行情不同,惟大多數仍以每日二千元為準,此為台灣地區一般醫療院所定價格行情,復為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本審卷第二二二頁),則原告主張自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於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原應由其自行支付,而屬於因遭不法侵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雖原告實際由其親屬代為照顧,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共二百五十四萬四千元【計算公式:2,000元×(3年×365天+5月×30天+27天)=2,544,000元】,逾此之請求,即嫌無據。
(四)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十九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被告過失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期間,須雇人耕地,每月損失一萬元云云(參見本審卷第二0九頁),惟未據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原告空言應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農牧業家庭人口之年齡結構表」、「農牧業可耕作地面積之變動表」、「農牧戶按農牧業收入及主要經營種類分表」等抽象之統計資料,作為其因雇人耕地造成實際損害之憑據云云,尚嫌無據;既為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藉金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元部分:原告因受被告二人共同過失不法侵害身體法益,致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頭部挫傷、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骨盆碎片骨折、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等傷害,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查:原告未受任何教育,一生務農,係不識字之農婦乙情,為原告所自陳(參見原告準備書狀─本審卷第六八頁),至於被告乙○○係國小畢業,以種田維生乙情,則為被告所自陳(參見被告民事準備書狀─本審卷第八0頁),上情並為兩造互不爭執,均堪信實;至於被告丙○○則因本件事故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在監執行。又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為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名下並無高價值財產;被告乙○○於九十四年申報存款利息所得為三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其名下現有坐落雲林縣之土地五筆、汽車一輛;至於原告於九十四年度則申報存款收入二筆合計共六萬四千六百十三元,其名下則現有田地三筆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中區國稅北港四字第0九五00一七四六四號函,及虎尾稽徵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四字第0九五00一九八一七號函,分別檢送綜合所得稅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審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八頁、第六0頁至第六二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之身體傷害甚鉅,且被告丙○○肇事後,未予原告施以必要扶助竟駕車逃逸,所致原告精神上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一百萬元範圍內為相當,逾此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就①醫藥費用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元、③看護費用二百五十四萬四千元、④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共三百七十二萬四千零五十八元範圍內(65,568元+114,490元+2,544,000元+1,000,000元=3,724,0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損害事實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者,已如上述,即應減輕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三元(3,724,058元×40%=1,489,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審卷第二一0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此部分應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相抵銷而扣除。此外,兩造對於被告已先行代墊醫藥費用三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上開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先行代墊三萬元後之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計算公式:1,489,623元-98,328元-30,000元=1,361,295)。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在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送達證明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附民字第六八號卷第三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另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者,就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則被告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宣示後,此部分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者,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