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聲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即原告板橋律師公會兼右代表人甲○○聲請人即原告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兼右代表人甲○○右聲請人與台北縣政府等因律師法事件,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審判之要,在於公正,若法官就承辦之訴訟事件行使審判權時,有令人疑其未能公正之情形,則有損審判之威信,故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設有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惟聲請迴避之對象,應以現承辦其訴訟事件之法官、書記官及通譯為限,合先說明。
查關於聲請人板橋律師公會部分:查經參閱民國(下同)九十二年版台北律師公會
會員名錄第三○五頁、三○六頁各地律師公會會址欄,並無板橋律師公會,復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裁定限其七日內提出板橋律師公會具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案卷可稽,惟逾期迄未補正,足證聲請人板橋律師公會無當事人能力,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關於其餘聲請人部分:又本院受理原告與被告台北縣政府等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
四號律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人:巳○○、乙○○、丙○○、午○○、未○○、申○○、法務部訴願會全體委員、內政部訴願會全體委員、 林中森 、 陳鴻益 、 傅孟融 、 陳正雄 、 林美珠 、 黃松棋 、 劉文仕 、 張維一 、 陳立夫 、 林明鏘 、 蔡宗珍 、行政院訴願會全體委員、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等人,均非本院承辦上開事件之法官、書記官或通譯,其聲請不合法;另聲請人聲請上開人員迴避不得審理其申請、訴願案,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均應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