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碧蓉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碧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路狗罐頭貳罐、豆干壹包、餅乾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所載「榮仁路」更正為「龍仁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置於商店貨架上之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犯罪所得寶路狗罐頭2罐、豆干1包、餅乾1包(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44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