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又誠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貳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又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46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為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顆粒1包(淨重0.334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4公克,驗餘淨重0.329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為憑,足認扣案之顆粒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前開毒品之殘渣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是包裝袋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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