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消債調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國昇 上列當事人聲請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法院聲請調解者,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至聲請人之送達處所,並有其住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