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聲字第21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吳啓華 被告 張璟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吳啓華前因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被告張璟文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被告已遭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爰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已繳納之保證金若因被告逃匿而經裁定沒入者,法院或檢察官即無從准予退保。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19日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到案執行,亦傳喚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該署檢察官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顯已逃匿,遂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73號裁定沒入聲請人所繳納之上揭保證金確定,且業據沒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708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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