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以99年度桃簡字第
56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於同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對面工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取 梁子建 所有之工地水管接頭螺絲共5箱(價值共約新臺幣5,000元,且已由梁子建具領),得手後遂將其置於上開機車前踏板上,適經梁子建發覺後報警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三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子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所為非是情節,惟竊取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及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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