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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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傳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6號、第43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傳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王傳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後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有期徒刑8月、8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王傳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0月28日1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10月31日,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於同日10時3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2月14日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12月15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7日,因其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為警方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於同年月18日零時1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傳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經本院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又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並於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分別產生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佐,復有採尿同意書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王傳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2紙等附卷可稽(依序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554233號第12-14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001572號第1頁、第5-6頁)。再者毒品於尿液中排出的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藥管局民國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釋可憑。被告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均在前述採尿可得驗出毒品反應之區間,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念念」購得、施用之海洛因係「 小胖 」交付(見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6-7頁、第2頁),然其無法提供「念念」、「小胖」年籍資料,另於偵訊時表示犯罪事實㈠、㈡之毒品來源已遺忘(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66號第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沒有辦法找到他們、無法提供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既未能提供上游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車床加工,月收入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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