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德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增列「(妨害秘密部分,據撤回告訴而不論罪,詳下述)」;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證據補充「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與告訴人 蔡旻 如所簽立之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被告前即有槍砲、搶奪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且有上開累犯前案執行完畢等紀錄,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案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雖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有上開累犯前案執行完畢等紀錄,已如上述,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法定要件,尚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所涉妨害秘密罪嫌,依刑法第319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GPS定位器1個│沒收│└──────────┴────┘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96號被告王仁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德與 蔡旻如 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王仁德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核發108年度暫家護字第19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王仁德不得對蔡旻如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蔡旻如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於108年7月12日送達予王仁德;復經同法院於108年8月
21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6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亦同上,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4月。然王仁德為掌握蔡旻如之行蹤,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8月23日17時34分許,在其等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前,將其購買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下稱追蹤器),利用磁鐵吸附在蔡旻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底下,之後再使用行動電話下載之應用程式,定位查詢上開追蹤器位置,藉此掌控、紀錄蔡旻如騎乘上述機車之行蹤資訊,而無故接續竊錄蔡旻如非公開之活動;且以此方式接續騷擾、跟蹤蔡旻如,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蔡旻如於108年8月24日11時許,騎乘上述機車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附近之道路坑洞時,上開追蹤器因震動掉落,始為蔡旻如發現,並於同日16時許,向警方報案,且將上開追蹤器交付扣案,再經調閱上揭住處前之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旻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如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暫家護字第19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6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蒐證照片、扣案之上開追蹤器等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二)被告自裝設上開追蹤器之108年8月23日17時34分許起,至上開追蹤器掉落之108年8月24日11時許止,所為之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騷擾、跟蹤告訴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上開追蹤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