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18號原告 陳邦秀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被告 陳盧連珠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區段366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區段52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及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11萬7,521元(計算式詳附件一),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555萬690元(計算式詳附件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地,係屬數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依前開規定,應合併計算裁判費。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6萬8,211元(計算式:117,521元+5,550,
690元=5,668,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1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附件一:
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109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萬6,9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土地面積為5.2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故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11萬7,521元(計算式:66,900元×5.27×1/3=117,521元)。
附件二: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相近建物型態、屋齡、路段,於起訴前近1年之建物及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8筆,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約5萬3,00
0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104.73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約為555萬69
0元(計算式:53,000元×104.73=5,550,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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