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信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108年度簡字第11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於簡易判決上訴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信正(下稱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29
9至301、303至318頁),是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並未為本案竊盜犯行,一切均為 傅文義 所為云云。
四、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查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已據原審依法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論述詳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洵非可採。
五、被告僅空言係由年籍及身分特徵不詳之傅文義所為,顯為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正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市○○里○○路○段000││巷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蔡信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參件、內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信正之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竊盜││既遂罪,最低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如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即法院須宣告3月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則被告仍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之機會。從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並未生刑罰超過罪責而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己私││用即竊取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財物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惟││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竊取他人││財物時未受刺激;未婚;為家中次男;於警詢稱:國小畢業││、職業抓雞師傅、家境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與本案相同之竊盜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所竊之內褲3件、內衣1件,係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發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書記官蔡旻珊││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5587號││被告蔡信正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南投縣○○市○○路○段○○○巷○○○號││居彰化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蔡信正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拘役5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13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徒手竊取││ 洪明建 戶內人口所有在外曝曬之女用內褲3件、內衣1件得手││。嗣經洪明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調取監視器畫面報警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信正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明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30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6日││書記官楊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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