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94號
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
樓相對人丁○○○
4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件以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黃福忠黃金銀 於82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黃福忠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自8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82年4月2日經登記在案,相對人丁○○○、乙○○則分別於88年11月15日、
96年5月24日受讓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黃福忠於96年9月4日向伊借款2筆共計54,867,546元,借款期間至96年12月4日,到期時本金餘額應一次償還,利率皆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0.167(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百分之4.101,故為百分之
4.268)計付,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詎黃福忠到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2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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