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民國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參照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發票日為83年3月25日,然相對人遲至98年始聲請本票裁定,法院應由程序上駁回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本件抗告人抗告理由乃涉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周素秋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