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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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認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所謂可處分資產,依文義包含債務人所有資產,非僅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蓋前開規定應兼有為防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處分其有資產圖利特定債權人為清償,致其餘債權人無法受償,或受償金額過低,造成不公平之情。
二、經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而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得分配,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復查債務人主張每月平均有固定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有其陳報狀(見9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卷宗第13頁)在卷可考。因債務人工作之需,故實際居住地為臺北市,則每月必要支出參以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152元為計,另聲請人扶養其父親 陳盛春 所支出之費用部分,因陳盛春戶籍設於臺東縣,又負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三名已成年子女,分別為 陳俊雄陳俊偉陳美惠 ,故以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457元(計算式:9,829元÷4人=2,4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16,609元(計算式:14,152元+2,457元=16,609元),則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8,391元(計算式:35,000元-16,609元=18,391元)。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則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至明。此外,本院函詢債權人對本件聲請清算免責之意見,多數債權人均不表同意,有債權人函覆在卷可憑,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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