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憲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9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憲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郭憲仁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 簡大益 (時間、地點、方式、對象、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獲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900元。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郭憲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簡大益等情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頁、偵緝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簡大益於警詢、偵查及證人 林金 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情相符(見嘉市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第7、8頁、交查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69、70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年聲監字第307號通訊監察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林金茂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等附卷可查(見嘉市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號卷第5、6、11、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查海洛因物稀價昂,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物,苟被告從事販賣時無利可圖,尚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理,是其所販入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買賣之差價牟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可賺取一些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其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本件被告業於偵查(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頁、偵緝卷第33、34頁)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各次所得分別僅為400元、1500元不等,賺取差額尚微,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不同,實不宜一概同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經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者、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鋌而走險犯罪,惡性非輕,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其販賣之量非鉅,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所得每次為400元、1,500元,是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所從事之罪,均係經警查獲前,藉由該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考諸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應於量刑之時,同時衡酌上開2項目的妥適決之,故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併審酌行為人犯罪態樣相同、犯罪之次數與時間之長短、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期罪責相當。
(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附表一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際所得,合計1,9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蕭奕弘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方式、內容│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00年10月8日上午│簡大益以其持用0000000000│郭憲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6時57分32秒郭憲│號之行動電話與郭憲仁持用│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仁與簡大益通話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約5至10分鐘後之│繫後,相約於左列時、地,│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某時許,在嘉義縣│郭憲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民雄鄉江厝店之全│1包,以400元販賣予簡大益│償之;未扣案之0九八九九│││家便利商店前│。│六六一九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0年10月8日上午│簡大益出資1,000元與林金│郭憲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1時13分郭憲仁與│茂出資500元,2人合資向郭│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簡大益通話後約10│憲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分鐘後之某時許,│,由簡大益持林金茂使用之│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在嘉義縣民雄鄉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出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厝店之全家便利商│與郭憲仁持用之0000000000│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九八│││店前│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0000000號SIM卡壹││││左列時、地,郭憲仁將第一│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級毒品海洛因3包,以1,500│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販賣予簡大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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