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3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396號原告沅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經訴字第09306224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5日以「車燈」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3年3月22日以
(93)智專1(3)03008字第0932027232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案是否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
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106條所明定,繹尋法意可知:一件物品若在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上是為「首先創作」,即應能符合新式樣專利之法定要件;而此所謂之「首先創作」係指物品之整體造型及其所展現之外觀形象確為該物品中前所未見之創新,縱係有部份組件運用既有物品之造型,但若能於同類產品中構成一更新穎之不同視覺感受,而產生不同之價值感,則如是之設計,應能符合「首先創作」之要件。
⒉今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係為一種車燈之形狀,其主要係於
本體正面上部設呈圓形之同心圓透光面罩,而背面則呈圓球體狀,下半部則延伸有一頸部,於頸部中央處設有數凹溝環繞,如此之整體造型設計,不僅新潮、穎異且獨具風格,遠較一般車燈表現出單調、平凡無特色之形狀,顯然相去甚遠,故本案絕對具創作性。又新式樣之物品其表達的應是整體設計之新穎與美感,固然個別構件為全新即謂新穎,但若能藉由既有物而善加利用、融合設計,使其用途、作用、感受更超越它獨立個體,展現出一新穎形象,亦即「創作」;又倘若依原處分機關審查標準,則以下舉證之已核准新式樣專利皆應不具創作性:如證據4、5、6所示,該等舉證公告案皆係將既知現存物品形狀作細微變化,使其用途、作用及感受更超過它獨立之個體,且於所指定之物品類別中前所未見者,故仍能獲原處分機關之青睞,而獲取專利在案;再者,本案之形狀外觀與引證資料之比較圖,可謂天差地遠之明顯不同,然被告卻做出此一審定,可見被告乃有違以整體外觀作綜合判斷,已明顯偏脫專利法之審查規定,罔顧原告創作之心血與其整體造型搭配組合之美感,今原告所要強調說明的是,每一個車燈造形由平面設計到開模成型,須經一再修改才能設計出一具整體美感之車燈造形,實絕非如被告所言僅弧形改為半圓型燈罩及頸部凹環細微修飾略作變更,此可由引證案之燈罩清楚看出其係為透明平面狀,燈座則呈橢圓形體與喇叭狀之頸部,再次說明了被告之不當審定,因若沒有創新何來的改變,又沒有改變產品形狀外觀如何與習知產品做一區隔,進而增加其銷售金額,由此可知改變乃須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所努力而來的,而申請專利乃在確保其努力之成果得到保護;又每一物品之構造或形狀均受其用途所支配,必須具備有某種無法大幅度改變之特定形狀,只要受此支配,則絕無可能擺脫固有式樣,因此,應以其整體造型是否新穎來加以審查,而不應挑局部異同作為判斷近似之依據,如此才合法理,單舉甲物品局部和乙物品局部觀察顯非判斷近似與否的依據,雖然局部有部份近似,但物品整體予人之觀感卻不一定近似,甚至是風馬牛不相及的兩回事,並且,絕不可拘限於比較兩物品之某特徵之小單元,而必須將小單元以及花紋、輪廓等,一同視作整體的大單元,再作相互比較觀察其異同,可見被告有違以整體外觀作綜合判斷,已明顯偏脫專利法之審查規定,罔顧其整體造型搭配組合之美感。再者,本案整體觀之亦具造型創意之美感,又本案申請前亦未有相同外觀造型之車燈公開在先,故絕非被告審定之整體形狀未見明顯創新變化特徵,且本案看似簡單,但在開發設計過程中的艱難歷程,自非原告以外之旁者所能深刻體會,更何況,以簡單之造型設計而能達到美觀之效果,乃為工業設計之基本要則,故本案應具有新式樣專利所規定之「創作性」,理應獲准專利才是。
⒊綜上所述,新式樣所認定之創作性,當應概括既有物品
或形狀之修飾所產生之較佳外觀形象,並非僅以個人過於主觀之見解來作衡量論斷,今被告所為之審定,實有違誤,故請詳為審核並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按本案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新式樣係熟
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同條第1項所列「(1)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2)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之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若引証資料能証明本案有違上述法條之規定者,自應為再審查核駁之審定;另本訴訟理由與訴願理由相同,合先陳明。
⒉訴訟理由⒉、⒊及⒋項,原告辯稱「証據5、6及7可獲
准新式樣專利,本案應獲准專利始為適法;且本案造形之創作特點與初審引証資料比較,本案申請前未有相同外觀造型之車燈公開在先,故本案符合新式樣專利創作性之專利要件,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又稱「被告已明顯偏脫專利法之審查基準,罔顧其整體造形搭配組合之美感。」云云;惟有關原告所舉之証據5、6及7,核該等新式樣是否應准予專利乃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與本案無涉,至於新式樣物品並非依商場上之銷售量來論述創作性,而是仍須審查該物品是否沿採已公開物品之形狀而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且被告核駁本案所引用之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創作性專利要件,係參酌被告83年10月公告之審查基準新式樣創作性篇,即創作性之易於思及一事,應考慮三要素,即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上述三要素若皆為易於思及者,不具創作性,上述判斷過程中,最重要者為視覺效果之綜合判斷,應就其整體形狀為之比對、觀察;本案之單元、單元構成僅弧形改為半球型燈罩及頸部凹環細微部份略作變更,但此些微之變化屬簡易之造形應用,由引証資料觀之,其形狀特徵已完全揭露,整體形狀觀之,本案未脫離引証資料之造形窠臼,亦未能呈現穎異之視覺效果,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不具創作性;又,專利法對新式樣專利之定義中已去除美感性,另予指明;故被告之原審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訟理由,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核駁處分時專利法第106條暨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00000000號「車燈」新式樣專利案,其形狀係本體正面上部設圓形之同心圓透光面罩,而背面則呈圓球體,下半部延伸有一頸部,於頸部中段有數凹溝環繞所構成。被告略以,本案造形特徵係沿採已公開物品習知之形狀,如初審引證之西元2001至2002年出版之「MOTORCYCLEParts&AccessoriesBUYER,GUIDE」雜誌內頁之車用輔助燈(下稱引證資料),僅弧形改為半球型燈罩及頸部凹環細微修飾略作變更,造形上則屬習知物品之簡易應用。由整體形狀觀之,本案並未顯現出異於習知物品之造形意象,且未能與習知物品具有明顯之區隔性,本案之形狀不具創作性,乃為本案應不予專利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本案是否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仍執訴願陳詞謂:公告第00000000號「螢光燈㈡」新式樣專利案(即起訴證據5)、第00000000號「電燈型日光燈㈡」新式樣專利案(即起訴證據6)及第00000000號「冰箱㈡」等新式樣專利案(即起訴證據7)皆係將既知現存物品形狀作細微變化,卻獲准新式樣專利,本案應獲准專利始為適法;且本案造形之創作特點與初審引證資料比較,本案申請前未有相同外觀造型之車燈公開在先,故本案符合新式樣專利創作性之專利要件,被告已明顯偏脫專利法之審查基準,罔顧其整體造形搭配組合之美感,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按新式樣專利著重於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其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有:㈠基本幾何形狀及基本構成㈡自然物之模仿㈢著名創作物之模仿㈣物品商業用途之置換㈤組物間特徵之完全轉用㈥其他諸如偶成效果之應用;而判斷創作性之易於思及一事,應考慮三要素,即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該三要素若皆為易於思及者,不具創作性,上述判斷過程中,最重要者為視覺效果之綜合判斷。經查,本案之形狀特徵已為引證資料所揭露,其單元、單元構成僅弧形改為半球型燈罩及頸部凹環細微部分略作變更,惟此種些微變化屬簡易之造形應用,由整體形狀觀之,其並未脫離引證資料之造形窠臼,亦未能呈現穎異之視覺效果,係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故本案之整體形狀不具創作性。又專利法對新式樣專利之定義中已去除美感性;另所舉之起訴證據5、6及7,核該等新式樣是否應准予專利,乃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與本案無涉;原告所訴,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之要件。從而,被告所為本件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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