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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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東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韓東昇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下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羅斯福路3段284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疏未注意遵循紅燈禁止通行號誌之行人即告訴人EATINGERPAULBRIAN,沿該處行人穿越道東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汀州路3段,被告見狀仍未減速,僅繞越告訴人繼續前行,惟其機車踏板仍不慎擦撞告訴人,致其左小腿因遭撞擊受有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此部分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經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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