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詠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起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消費糾紛,心生不滿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關廟鳳梨乾2包、帝王蟹棒5包及木柄魔術去油刷盤2支等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元、475元及190元,共755元),已經告訴代理人尤○施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106年度速偵字第551號卷第29頁),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51號被告盧詠文男○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詠文因先前與○○○○○店之消費糾紛,對店家不願退費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之○○○○○店賣場內,以手推車為掩飾,趁店員不及注意之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關廟鳳梨乾2包、帝王蟹棒5包及木柄魔術去油刷盤2支等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元、475元及190元,共755元),得手後藏於自己褲子口袋內,僅將置於手推車內之其他物品結帳後,即欲離開賣場,嗣因過程中為店員發覺行為有異,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詠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尤○施指訴情節一致,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賣場監視器畫面及店員跟拍畫面影片光碟1片、畫面截圖2張、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經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愷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