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6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薛靜穗 被告欣陞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宗和 被告 蔡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陞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6日邀同被告楊宗和、蔡美月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合約書、授信額度動用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約定於106年8月10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欣陞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10日起停止繳納本息,依上開授信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621,8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放款帳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03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