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英傑於民國107年7月15日下午17時40分許,應注意能注意看管其所飼養的黑色貴賓狗,竟疏未注意看管,致該隻黑色貴賓狗,從宜蘭縣○○鄉○○路○○○巷○○號屋簷下衝出馬路,適 宋佳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該屋前經過,驚嚇閃避之下,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腳踝挫傷、右腳踝撕裂傷(2公分)、右膝蓋挫傷、左手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宋佳穎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9年3月2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