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芳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芳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無端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 林書晴 經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行為時為57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88號被告何芳蓉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芳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3日19時許,至林書晴擔任店長且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日藥本舖中山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寵愛之名亮白淨化生物纖維面膜1盒(價值新臺幣1170元),拆開外包裝將其內之面膜置入隨身袋內,所拆外包裝另棄置店內貨架下方,未予結帳即離去,嗣林書晴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書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芳蓉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書晴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面膜,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倍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