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浚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3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浚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下午6時許」應更正為「下午6時6分許」;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浚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 周宏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且未出庭致迄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撫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123號被告洪浚睿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7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浚睿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寧波東街24巷內,因細故與周宏發生爭執,心生不滿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周宏,致周宏受有後枕擦傷、右肩擦傷、右前臂及右手大拇指均擦傷等傷害。嗣經周宏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周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全部之犯罪事實。2被告洪浚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上揭時、地因口角後,出手拉扯、推倒告訴人致受傷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件犯案過程之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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