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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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9號聲請人 陳俊嘉 代理人 陳新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嘉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辦理消費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台幣(下同)2,269,93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9月23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7月份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5,22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均僅接近或不足上開應償還金額,如扣除上開每月應償還金額,剩餘薪資已不足支應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及扶養親屬所需費用,聲請人自已無力償還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縱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如其債權於協商後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前開數額,現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該債務人亦仍得依該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而其現已無力償還債務,且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而查:
㈠、聲請人於95年9月23日乃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份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5,22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現已毀諾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協議後乃任職於天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其自95年度起迄96年度止之所得乃分為14,262元、266,086元,自97年1月起至97年5月止之每月所得乃各為27,009元、25,431元、24,084元、27,470元、26,48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現賃屋而居,每月計需支出房租6,500元,另其與配偶鄭OOOO育有子女陳OOOO(OO年OO月OO日生)、陳OOOO(OO年OO月OO日生)2人,現均就讀OOOO國小(註冊費各為2,753元、1,758元,另陳OOOO有美語補習),鄭OOOO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其於95、96年度之所得分為141,752元、0元等情,此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租金收據、繳款收據、註冊繳費通知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於協議成立之95年度平均收入僅為1,189元,96年度之平均收入則為22,174元,而其於97年5月前之平均收入每月亦僅有26,096元,而其配偶則無任何收入,以其家庭僅賴聲請人之收入維生,惟聲請人之月平均收入約僅為2萬6千元左右,扣除其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25,229元後,其家庭得支配之收入即已不足千元,然此家庭收入須為生活扶養者即有4人,以聲請人住居之台灣省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標準,聲請人其家庭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即已遠逾於此數或其收入,則於扣減協商金額後,即根本不足支應個人之基本生活所需,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後因收入不足支應,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租賃小客車之司機,其收入本即非多,且聲請人已依協議履行年餘(自95年9月至97年1月止,見卷231至233頁之存款存)而已盡償還之誠意,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衡情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共計2,067,187元之債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之家庭無任何財產,其現之月平均收入僅為2萬6千元左右,賃屋而居,有在學子女2人,其配偶於96年度無任何收入已如上述,是聲請人現之月平均收入既僅有2萬6千元左右,且每月亦需支出租屋費用6,500元,以其須扶養者含配偶在內即有3人,計連其本身所需,依其所提出之生活、教育費用收據等暨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計算後,其應支出者即已逾其現之平均收入甚多而無任何所餘者可供清償其所負債務,而其亦無何何財產可供變賣,故聲請人於上開未償債務自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亦明。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乃因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其依法即可不受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為清償之情形均已如上述,而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0萬元之數額,而其現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而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台北富邦銀行│60,639元││├──┼────────────┼────────┼─────────┤│二│國泰世華銀行│396,562元││├──┼────────────┼────────┼─────────┤│三│荷蘭銀行│136,231元││├──┼────────────┼────────┼─────────┤│四│聯邦銀行│154,881元││├──┼────────────┼────────┼─────────┤│五│匯豐銀行│312,680元││├──┼────────────┼────────┼─────────┤│六│遠東銀行│61,903元││├──┼────────────┼────────┼─────────┤│七│玉山銀行│57000元││├──┼────────────┼────────┼─────────┤│八│萬泰銀行│95,000元││├──┼────────────┼────────┼─────────┤│九│台新銀行│189,685元││├──┼────────────┼────────┼─────────┤│十│大眾銀行│312,000元││├──┼────────────┼────────┼─────────┤│十一│日盛銀行│60,000元││├──┼────────────┼────────┼─────────┤│十二│安泰銀行│9,000元││├──┼────────────┼────────┼─────────┤│十三│中國信託銀行│147,437元││├──┼────────────┼────────┼─────────┤│十四│慶豐銀行│74,169元││├──┴────────────┼────────┼─────────┤│合計│2,067,187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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