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敬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敬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敬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
101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2月1日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實效,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其於103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甫於104年2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3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再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106年度毒偵字第246號卷第28頁背面),且有偵辦鄭敬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6年1月20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4日原樣編號105D18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46號卷第8頁、第13至16頁)等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1月24日原樣編號105D18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打火機1個等物,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又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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