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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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聲請撤換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五號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聲請撤換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一○二年四月八日(原至一○二年四月五日,惟一○二年四月四日至同年月七日為清明節彈性放假)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
G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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