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6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7月28日所為如附表裁決書號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如附表舉發單號欄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
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臺北市○○○路○段○○○號週邊,因駕駛人不在場,經員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共計新臺幣6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號機車因零件故障無法發動騎乘,遂仔細尋找一處可安全停靠之合法處所,即系爭違規地點巷內距離巷口再往內約有20公尺無紅線處,停妥後便計畫安排送修,然沒多久後竟開始收到掛號的違規通知單,莫名其妙之餘並前往原停放位置查看,方知機車已被搬挪至巷口紅線處,竟如此被挪移約10公尺外,而原停放處則停了轎車,舉發單位無心明察,連日舉發,異議人為自清,亦疲於奔命並電詢系爭違規地點之金生儀名錶店是否有監視錄影可供調閱均未獲回應,懇請鈞院依職權調閱之,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在臺北市○○
○路○段○○○號週邊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經警逕行舉發其有附表所示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一情,有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紙、現場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9月
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3013500號函附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可資認定異議人確有附表所列之違規事實。
㈡雖異議人辯稱其停放前開機車之當日,停放處所係無繪製紅
色實線之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係遭人移動機車至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云云,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
,其目的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人民課以裁罰,即為達成前開目的,以保障人權。而現代社會,人民使用道路頻仍,交通違規案件數量龐大,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人民,大抵皆課處罰鍰或記點等處罰,屬較輕微之財產罰。故倘若行政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將使違規案件之舉發,因過度耗費行政資源,而無效率,反害及整體人權之保障。為兼顧行政效率,達成最大之人權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曾以釋字第275號作成解釋,揭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藉此舉證責任之分配,提昇行政效率,達成最大之人權保障。同此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係出於第三人行為所致,雖得主張自己無故意過失,而予免罰,但就第三人行為介入之情事,則應由人民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仍應加以處罰。
⒉查異議人前開辯解,除未說明其在該處停車之始日外,僅提
出遭逕行舉發違規事實後之現場照片為佐,並未提出任何違規期間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向違規地點所在地點之今生儀鐘錶店調取該店騎樓錄影,亦因該錄影內容僅保存
1個半月,已無法取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9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3013500號函檢送之查訪表在卷可按,是以,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前開所辯屬實。
⒊此外,衡之異議人乃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家庭主婦,此有
異議狀所載之住居所及職業欄可證,倘有其所稱因機車故障需安排送修而暫時停放之情,於停放之當天或翌日等短期間內,應即有充裕時間安排妥當,何以自最初舉發日即98年3月18日起至最後舉發日98年4月2日止,長達15日以上之期間,放任機車停放該處,毫無安排送修,更無至停車現場觀看、檢查之舉,益證異議人前開所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觀諸員警舉發採證之照片,違規期間,違規機車均停放在同一處,亦即緊臨黑色腳踏車左側,更臻違規機車並無遭人移動之情,雖異議人一再抗辯其原停放在其所拍攝之現場藍色貨車停放處,然稽之該部藍色貨車停放處距離違規機車停放處相隔至少有8部機車以上之距離,有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旁人理應無為爭取合法停車空間,移動8部機車以上之距離,或連續移動8部以上機車之情,顯見異議人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
反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前開第85條之
1第2項第2款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違規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而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94年2月5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後移置第3項)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附表所列異議人遭舉發之10件違規事實,雖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均屬同一,然本件係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駕駛人或異議人即機車所有人均不在場,又未能將違規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後方連續逕行舉發,此由卷附舉發單及採證照片所載舉發違規時間均相隔1日或1日以上、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停放位置卻在同處等情可資佐證,從而,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同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連續舉發,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時,究採取逕行舉發科處罰鍰或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之措施,乃立法者賦予該等人員依具體情況為適當行為之裁量權限,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準此,由本件異議人或駕駛人均未在違規現場,更長達15日以上未至現場查看,實難苛責舉發單位需直接探詢異議人違規停車之原委,亦難憑此遽認原處分機關連續裁罰有何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
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異議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各別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共計新臺幣6000元之罰鍰,經核於法均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反法條│舉發單號│裁決書號│裁決書處罰││號││││││主文│├─┼──────┼─────┼──────┼──────┼───────┼─────┤│1.│98年3月18日│臺北市○○○道路交通管理│北市交停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罰鍰新臺幣│││9時46分│東路4段235│處罰條例第56│1AD660684號│22-1AD660684號│陸佰元。││││號週邊│條第1項第1款││││├─┼──────┼─────┼──────┼──────┼───────┼─────┤│2.│98年3月20日│同上│同上│北市交停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同上│││9時40分│││1AD664108號│22-1AD664108號││├─┼──────┼─────┼──────┼──────┼───────┼─────┤│3.│98年3月25日│同上│同上│北市交停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同上│││9時37分│││1AD671429號│22-1AD671429號││├─┼──────┼─────┼──────┼──────┼───────┼─────┤│4.│98年3月26日│同上│同上│北市交停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同上│││9時44分│││1AD675501號│22-1AD675501號││├─┼──────┼─────┼──────┼──────┼───────┼─────┤│5.│98年3月27日│同上│同上│北市交停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同上│││9時47分│││1AD677290號│22-1AD677290號││├─┼──────┼─────┼──────┼──────┼───────┼─────┤│6.│98年3月30日│同上│同上│北市交停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同上│││9時50分│││1AD681155號│22-1AD681155號││├─┼──────┼─────┼──────┼──────┼───────┼─────┤│7.│98年3月31日│同上│同上│北市交停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同上│││10時37分│││1AD682350號│22-1AD682350號││├─┼──────┼─────┼──────┼──────┼───────┼─────┤│8.│98年4月1日│同上│同上│北市交停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同上│││9時30分│││1AD684325號│22-1AD684325號││├─┼──────┼─────┼──────┼──────┼───────┼─────┤│9.│98年4月2日│同上│同上│北市交停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同上│││9時35分│││1AD687402號│22-1AD687402號││├─┼──────┼─────┼──────┼──────┼───────┼─────┤│10│98年4月2日│同上│同上│北市交停字第│北市裁罰字第裁│同上│││14時6分│││1AD686413號│22-1AD6864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