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婷怡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9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逾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婷怡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4、117、1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及沒收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貪圖不法利益,隱匿已婚身分佯與告訴人甲○○交往,藉由告訴人對其感情上之高度依賴與信任,乘機騙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無疑是利用人類情感上之弱點,破壞人與人間的信賴,並造成告訴人蒙受心靈創傷與財產損失,漠視對他人財產權益的保護與尊重,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的損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已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小孩、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法院之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並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實亦有贈與告訴人諸多高價禮品,或稀缺之遊戲主機,及二人同遊時支出住宿、高級料理之費用等;事後並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且已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查本件相較於告訴人因受被告欺罔,於短短7個月交往期間,即遭訛詐199萬元財物,被告為施行詐騙,對告訴人略施小惠而贈與財物,僅屬包藏犯行之小額成本,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犯行情節輕微;而被告償還告訴人部分金額,本屬其法律上之當為義務,又是案發後3年餘,始為部分清償,且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更是在歷經原審法院詳細調查審理,說明其罪證明確後,始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認罪表示,難認有從輕量刑之理由。被告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揭等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物合計199萬元,為其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應全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實際清償告訴人70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證,並為告訴人所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7、123、147、1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該70萬元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僅就未清償之129萬元沒收或追徵。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清償之金額,而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99萬元,就該未清償之129萬元部分,核屬有據,固應予維持;然就逾此部分之金額宣告沒收、追徵,則有未當。上訴意旨既已主張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所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逾129萬元部分予以撤銷。至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該未清償之犯罪所得129萬元部分,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淑芳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