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毒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283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裕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101年度聲觀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裕晉(以下稱抗告人)因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因而施用安非他命抑制病情,抗告人並無毒癮,勒戒對抗告人無實質意義,只會認識更多吸毒者,且抗告人日前已獲更生會同意擔任反毒志工,希望能替社會盡一份心力,請以社會服務及緩起訴或從輕判處易科罰金代替觀察、勒戒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1月9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3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11月10日10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84公克)、吸食器2組、夾鏈袋1包、藥鏟2支等物。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1000034797號卷100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100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卷第18頁),且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0年度核交字第1947號卷第3至4頁)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驗餘淨重0.4184公克),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01100115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38頁)在卷為憑,復有吸食器2組、夾鏈袋1包、藥鏟2支可資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35頁),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因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以緩起訴處分並命為社會服務或易科罰金代替觀察、勒戒之處分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規定准以緩起訴處分並命為社會服務或易科罰金代替觀察、勒戒之處分,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自屬於法無據。綜上所述,抗告人徒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