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馬彩雪 於民國87年2月1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向原告購買廠牌為福特六和、牌照號碼為V6-9793之小客(貨)車1輛,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頭期款為7萬元,現金價分期款為63萬元,借款期限自87年3月16日起至89年1月16日止,共分24期,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3.697%計算之利息,前23期每期給付18,701元,第24期給付333,00
0元,且約定訴外人陳馬彩雪如未按期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原告得取回占有標的物。訴外人陳馬彩雪並於87年2月1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63萬元、到期日為87年9月16日之本票1紙,並交原告收執。詎訴外人陳馬彩雪自第8期即自87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價款,尚有本金630,917元迄未清償,原告依法取回車輛並拍賣在案,拍賣所得價金25,000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規定,原告就不足部分,得繼續追償。而本件未依約所衍生之費用為38,155元、遲延利息1,712元,拍賣車輛後尚有645,784元迄未清償,依其他約定事項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爰依給付買賣價金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本票、聯合拍賣投標書、繳款通知書等影本各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給付價金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9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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