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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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光碟玖片、PSP遊戲主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盜版光碟,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PSP遊戲主機一臺,係被告所有,而其係以欲販賣PSP遊戲主機附贈前開盜版光碟之方式,以取布盜版光碟,故PSP遊戲主機亦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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