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
7、2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誠泰銀行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4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誠泰商業銀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臺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即為聲請人銀行,茲因聲請人銀行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誠泰商業銀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臺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即為聲請人銀行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影本為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4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為證;復經調閱本院88年度存字第410號提存卷以及88年度裁全字第211號、88年度執全字第383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48號等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另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對於上述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以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五紙在卷可稽,另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在案,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5月14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123號函附卷足憑。據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述擔保金,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相關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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