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5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中交簡字第84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無法支付應繳之罰金,以後不會再犯,為此請求上訴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拘役50日,被告於酒精濃度高達0.98MG/L時,仍駕車行駛在一般市區道路,並與陳煙森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對往來人車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又易科罰金屬易刑處分之性質,因被告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原審因此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向執行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使提出聲請,仍需由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無力繳納罰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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