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縣○○鎮○○路五五之一一號三樓住處,綽號「 阿達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點火吸食之際,轉讓前開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予乙○○施用,乙○○遂以口抽吸數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於臺中縣○○鎮○○路○段○○○號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九六○○○二二七三號卷第五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生不良影響,及其施用之次數僅一次,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