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530號原告 丁興蘭 被告 游甄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於本件係請求撤銷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度刑調字第25號調解書,而觀諸原告於該調解事件之聲請調解書所載:「對造人不理性的持續妨害家庭與恐嚇勒索,請求公證人和解。」等語,並未敘明其因上開糾紛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具體內容,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經本院於100年11月3日命原告陳報提起本件訴訟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原告迄未陳報。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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