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晚上10時42分許,在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對店」方式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員,容任該詐騙人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騙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月10日,假冒樂天信用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謊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帳戶將重覆扣款,須配合指示操作取消,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於107年12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11元、30,000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辦及管領上開帳戶,並領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7年12月5日於臉書社團上看到信用貸款之廣告,我於臉書丟私訊詢問對方,對方要求我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之後有一個自稱「 楊可欣 」之人於Line上與我聯繫,稱會有銀行專員與我聯絡,之後有一自稱富邦銀行專員聯繫我,告知我因我沒有勞保、薪資轉帳戶,核貸不會過,經於Line上詢問「楊可欣」,他表示可幫我請會計師作帳,但我要提供我的帳戶及提款卡,我於107年12月7日晚上10時42分至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將我的提款卡寄出給自稱「楊可欣」之人,對方於Line網路電話中教我在I-BON機台操作後便直接寄出,寄出後我都無法聯繫上「楊可欣」,因為對方聲稱為方便核貸須作帳,我就將提款密碼告知對方,我不知道我的帳戶遭人利用用以詐騙他人,我以為只是單純辦理信用貸款。經查:
㈠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而
告訴人甲○○因遭詐騙人員所騙,並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甲○○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係於前開時地,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有貸款之
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方式,以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條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息支出,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用之帳戶存摺,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貸款之代辦人員;況辦理貸款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衡情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會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衡以被告於警詢中稱對方告知其無勞保及薪資轉帳戶,可請會計師作帳,另自稱職業為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堪認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足見被告對於一般金錢借貸之經驗尚非盡付闕如。而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述,對方自始並未說明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寄送帳戶地址也並非一般公司行號,而是使用便利商店的「交貨便」寄送至另一便利商店,於此違反常理之情況下,被告猶能輕信對方關乎貸款之言語,已然與一般金錢借貸之經驗法則迥異,被告在無法掌握對方之真實身分、住居所等背景資料,且與對方素昧平生之情況下,竟能徒信對方所言貸款所需云云,輕易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豈非全無掛心核貸之款項立遭對方冒領一空之情況發生,更無從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亦顯與常情背道而馳。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詞,核與常理相悖,殊難盡信為真實。㈢復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
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是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提供者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一節,理當有所預見,猶執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帳戶果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用,亦非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且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貸款之利益,率然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情形、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因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