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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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號),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孟廷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三分許,經由通訊軟體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而知悉C女曾遭詐騙集團詐騙新臺幣(下同)九萬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C女佯稱其友人可利用國軍軟體透過金融卡定位詐騙集團所在地之方式,為C女取回遭詐騙之款項等語,致使C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三日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興大門市門口,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草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蔡孟廷,蔡孟廷即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未經C女同意,逕持C女交付之草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蔡孟廷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任蔡孟廷自C女開立之草屯郵局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三十萬元。嗣於同年月十四日零時十六分許,蔡孟廷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國光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三萬元(即附表編號十)後,始將C女所有之草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返還C女。
二、蔡孟廷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C女訛稱業已查獲詐騙集團車手,然需提供二萬元用以利誘車手告知詐騙集團基地等語,致使C女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日零時許,在臺中市某公園交付二萬元予蔡孟廷。嗣因C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十五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旁查獲蔡孟廷並扣得其向C女詐得之餘款二十七萬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C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孟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綦詳,且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函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咸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孟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所列時、地,未經告訴人C女同意,逕持告訴人交付之草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任其自告訴人開立之草屯郵局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三十萬元,顯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提領告訴人在草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則因犯意個別,時間有異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 蔡孟廷前 因: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侵訴緝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③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一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等罪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聲字第五0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累犯之規定,本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揭櫫明確。秉此核前列被告所犯各罪,雖無詐欺罪名之犯行,惟其中竊盜、侵占等罪同屬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似,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紀而於執行完畢甫滿二年之際,又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制能力不足且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堪認其具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薄弱,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盱衡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院認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蔡孟廷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C女法律知識不足且曾遭詐騙之陰影,捏造情詞訛詐告訴人而先後詐得三十二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子,從事網路直播販賣水產及網路銷售香水等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剩餘五萬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孟廷向告訴人C女詐得之三十二萬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惟其遭警查獲前業已花用五萬元,餘款二十七萬元則經警查扣後,確已發還告訴人,見卷附告訴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二十七萬元自不併予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萬元,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一│一百零六年八月│臺中市○區○○路│三千元│││十三日一時三十│五一號全家便利商││││二分許│店臺中興大門市之│││││自動櫃員機││├──┼───────┼────────┼─────────┤│二│一百零六年八月│同上│二萬元│││十三日一時三十│││││三分許│││├──┼───────┼────────┼─────────┤│三│一百零六年八月│同上│二萬元│││十三日一時三十│││││四分許│││├──┼───────┼────────┼─────────┤│四│一百零六年八月│同上│二萬元│││十三日一時三十│││││五分許│││├──┼───────┼────────┼─────────┤│五│一百零六年八月│臺中市○區○○路│三萬元│││十三日一時三十│二九七號臺中國光││││九分許│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六│一百零六年八月│同上│四萬元│││十三日一時四十│││││分許│││├──┼───────┼────────┼─────────┤│七│一百零六年八月│臺中市○區○○路│一萬七千元│││十三日三時九分│七0號統一便利商││││許│店新學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八│一百零六年八月│臺中市○區○○路│六萬元│││十四日零時十四│二九七號臺中國光││││分許│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九│一百零六年八月│同上│六萬元│││十四日零時十五│││││分許│││├──┼───────┼────────┼─────────┤│十│一百零六年八月│同上│三萬元│││十四日零時十六│││││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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