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80號原告 宋惠祥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被告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地為臺南市區,然經本院詢問依據為何,原告僅泛稱當事人提供,並未提出被告確有居住該處之相關事證,且其提出催告被告還款之信函回執,係送達臺北市中山區,亦非臺南地區,及經本院查詢被告設籍狀況,未曾設籍於臺南市地區之事實(參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是本件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說明。
二、雖原告提出書狀稱: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被告經催告迄未返還借款,依民間習慣此屬赴償債務,應由被告至原告住處償還借款,及被告曾償還部分借款,係匯款至原告於第一銀行運河分行之帳戶,該分行位於臺南市區,益證兩造以臺南市為借款債務履行地之合意,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㈠按因契約而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關於借款之償還,業已合意以臺南地區為
債務履行地乙節,係以上述匯款事實為據,然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家數眾多,民眾常因求學、就業、理財或或投資等不同緣故,於不同縣市開立帳戶,每人擁有至少2個以上帳戶,均屬常情,如單以帳戶之營業所在地即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自屬率斷。且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649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匯款予被告之狀態,係依被告指示而匯入他人帳戶,並非限定單一帳戶,則兩造間如為借貸關係,應無借款方式未認定債務履行地,而還款方式兩造卻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本件兩造無非因居住地點不同,但有金錢往來需要,乃透過最簡便之匯款方式,為金錢之交付,尚難因此認定兩造對於債務履行地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足資認定兩造對於債務履行地已有合意之事實,是其主張臺南為本件之債務履行地,本院有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並非可信。
三、綜上調查,原告所提事證,無足證明兩造間關於借款之清償,業已合意以原告開立之銀行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件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以本院為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應依管轄之公益性及兼顧被告應訴權利,由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院移轉予該管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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