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債權人之信用卡利息債權逾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陸拾柒部份應予剔除。
理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信用卡債權之債權讓與人為金融機構,係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行法第2條以下參照),應援引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精神,亦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以減輕債務人之利息負擔並保障其餘金融機構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等語。
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0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簡稱「雙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
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復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於受讓自金融機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向債務人請求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揆諸前揭說明,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止之利息」,亦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從而,相對人即債權人申報之利息債權逾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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