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3弄9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計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據本院97年裁全甲字第3404號假處分民事裁定,依97年度存字第1826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新台幣200萬元整,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該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予發還聲請人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相對人返還擔保同意書正本、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26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7年度裁全甲字第3404號影本、委任狀正本等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26號提存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3404號假處分裁定卷宗、97年度執全字第1613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文斌